孙立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卫,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卫及其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立卫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大榆树村2社赵某甲家,趁卧室无人之机,将其家存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3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返还赵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立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乙、贾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赵某丙、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立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立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立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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