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凤,别名刘金成,绰号刘三,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从监狱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金凤伙同胡某某、马某某(均判刑)、刘金生(另案处理)于2004年冬天的一个夜晚,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撬窗侵入成某某家副食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各种香烟135条(价值人民币3,884.00元)。
2、被告人刘金凤伙同胡某某、刘子东(已判刑)于2004年8、9月间的一天夜里,在九台市纪家镇街道,撬窗侵入张某某家综合商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各种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482.00元)。
3、被告人刘金凤伙同胡某某、刘子东于2004年7月7日夜,在吉林省德惠市升阳乡街道,撬窗侵入朱成志家卖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各种香烟41条(价值人民币1,374.00元)。
4、被告人刘金凤伙同胡某某、刘金春(已判刑)、刘金生、马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夜,在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撬窗侵入高敏兴盛副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各种香烟128条(价值人民币8,512.00元)。
5、被告人刘金凤伙同胡某某、刘金春、吕庆洁(已判)于2005年2月3日夜,在吉林省永吉县桦皮长厂镇内,撬窗侵入孙云华家副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各种香烟135.5条(价值人民币4,412.00元)。
6、被告人刘金凤伙同刘子东于2004年7月24日夜,在德惠市布海镇街道,撬窗侵入孙盛丰家综合商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
7、被告人刘金凤伙同刘金春、刘金生于2005年4月14日夜,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撬王占明家光明副食店铁窗时,被失主发现,刘金春被当场抓获,刘金凤、刘金生逃跑。盗窃未遂。
综上,被告人刘金凤参与盗窃7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064.00元,分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六千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金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字第2005357号、2005365号、2005366号、2005376号、2005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金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凤此次犯罪,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所发现的漏罪,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零二天(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零二十八天,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金凤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