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在九台市波泥河镇三道岭村4社张某乙家吸毒时,教唆张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张某乙进行冰毒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张某乙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