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明于2010年5月24日,伙同他人在九台市南山街温泉委李某某家跳窗进入室内,盗取佳能50D型照相机一部、白色旅游鞋两双、纪念币一套以及现金人民币70元。经价格鉴定:佳能50D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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