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军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军,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学朋,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雷,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跃军伙同姜学朋、王雷、王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与乐源路交汇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13时30分到九台市公安局波泥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现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元,张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跃军、姜学朋、王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跃军、姜学朋、王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学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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