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海,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大立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海及其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海于2014年7月27日5时许,在福星小区G14栋5单元三楼楼道内,因琐事对邻居卓平产生不满并厮打,后赵东海用铁棒子击打卓平身体和头部,致使卓平死亡。经法医鉴定:卓平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东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凶器提起经过等;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东海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东海的辩护人认为,赵东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东海于2014年7月27日5时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G14栋五单元三楼楼道内,因怀疑被害人其邻居卓平故意从墙壁打孔向其家放刺激性气体,而对卓平产生不满,用铁棍击打卓平身体和头部,致使卓平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赵东海于2014年7月27日5时23分许,电话拨打110报警,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询问被害人卓平家属,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要求对被告人赵东海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东海的自然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7月27日5时23分许,南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福星小区G14栋5单元有人杀人了。民警张德春、于凯、文利坤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福星小区G14栋5单元301室居民卓平被邻居302室居民赵东海用铁杵击伤头部,送医院后确认死亡。民警张德春、于凯、文利坤迅速赶到赵东海家中,将赵东海抓获带回南山派出所讯问。
3、情况说明:
(1)、九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载明赵东海家室内各房间的墙壁、瓷砖缝隙、天棚粘有多处塑料胶布,胶布下墙壁有粉刷墙壁形成的气泡或小坑,未发现有孔洞
(2)九台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载明赵东海在九台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个性与常人不同,行为不够正常。
4、110接处警记录载明:2014年7月27日5时23分接到159XXXXXXXX报警称,把邻居打死了,人是我杀的,是对门。
5、凶器提取经过:载明在赵东海家中客厅内发现一根铁棒(作案凶器),长度为101厘米,直径为2.5厘米,对铁棒在现场牌照固定后进行提取送检。
(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情况及赵东海指认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鉴(法)字{2014}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卓平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624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载明现场福星小区G14栋5单元302室地面血的DNA分型,铁棒子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卓平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39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东海(一)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赵东海的供述:
被告人赵东海2014年7月27日9时15分的供述:我因为把我家邻居给打了,被带到公安机关。今天早上5点左右,在我家三楼的楼道内用我家的一个三、四厘米粗一米左右长的铁棍打的他。因为这个姓卓的人往我家放毒,要毒死我。今年3、4月份的时候,那个姓卓的人就在墙上钻眼,然后往我家放毒,我家屋子里有一股刺鼻的气味,屋子里的墙皮都掉下来了,墙上都是窟窿眼。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起床的时候,发现墙皮子又掉我一身,我就把我家防盗门打开放屋子里的味,之后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老卓从楼下上来了,我就从卧室的东面床头附近拿了一个铁棍,想出去教训教训老卓,我拿着铁棍走到楼道里,我跟老卓说:“出去啦”,老卓说:“那事没有”。我说:“干啥没有,你这是到杀人时候,活不了了。”然后我就要拿铁棍打他,他就跟我支把上了,之后我往老卓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把他踹倒在楼道的地上了,然后我就拿铁棍往老卓的后背上打了一下,又往老卓的脑袋上打了两下,这时候我媳妇就出来把我拦下来了,把我给拽回屋里了,我回到屋里之后我要拿刀自杀,我媳妇就把刀给抢下来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把人给打了。我打了能有三、四下,往他后背打了一下,往他脑袋打了两下。当时没看到出血,后来派出所来给我带走的时候,我看见楼道的地上有血迹。打人时候就我俩,没有别人在场,打完之后我把铁棍又放回卧室了。我就想拿铁棍吓唬吓唬老卓,后来老卓跟我支把上了,我才用铁棍打的他。我早上喝了能有六、七两白酒,平时也总喝酒。
被告人赵东海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供述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2014年7月27日的证言:今天早晨我正在睡梦中的时候,我突然听到扑通一声,我就光着脚跳到地上了,在厨房我发现我丈夫赵东海拿着菜刀说要自杀。我问他为什么要自杀,他说他把老卓给杀了,我就抢他手里的菜刀,我把菜刀抢下来之后,我就出门看了一眼,我看见老卓躺在他家门前,满脑子是血。我回屋后,赵东海拿起铁棍子说要出去,我就跟他撕扒起来了,我堵着门不让他出去,撕扒几次后他就又回厨房了,我就上了趟厕所,我出来之后就坐在门口堵着门不让他出去,再后来你们警察就到了。老卓是我家东户301室的邻居,赵东海和老卓平时没有矛盾,就是赵东海总说老卓家往我家放味。
2、证人张某某2014年7月29日的证言:我家和卓平家没有矛盾,平时没有什么来往,我老头总是怀疑卓平家还有另一个邻居家往我家里面放毒气,说是从我们两家之间的墙打孔往我家里面放的气,我问过他什么味,他说说不出来是什么味,非常刺鼻子。根本就没有什么味,就是赵东海多疑。我家的墙上就是有个黑点,他也认为是别人家给墙上打的孔,然后他就往墙上贴胶布,我家的墙上贴的都是胶布。我家里早就有的铁棍子,能有1米长左右,两三公分粗,平时总在他睡觉的床边上放着,赵东海就是用铁棍打的卓平。我平时和赵东海不住一个屋,他住外屋,我住里屋,原来他没有精神病,就从今年开春开始他的言语和行为就有问题。所以今年四月份我们领他到长春市第六医院看的病,诊断内容我没记住,但是里面说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没听说他家长辈有谁得过这方面疾病的。他原来能喝酒还愿意喝,但从今年春天发现他不正常开始我们就不让他喝了,但他要酒喝,我们不让他喝。7月27日那天早晨他开始喝没喝酒我不知道,但在我出去看他打的人之后回来,我发现他在厨房拿着酒瓶子正喝酒呢,刚喝一点就让我给抢下来了。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5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家走廊有人砸东西的声音,我从床上起来开门看谁在外面砸东西,我开门后看见卓平脸冲着西边靠在我家门口的墙边,右手挂着外衣,头部、面部、身上都是血,我用卓平右手的外衣给卓平擦鼻子,然后抱着卓平问怎么了,谁给打的,我正说话呢,我们邻居302室的六十岁左右的男子,不知道从哪出来手里拿个铁棒子打我,我躲得快跑进自己家屋里面把门锁上,左胳膊被铁棒子扫了一下。302室的六十岁左右男子用铁棒子砸了一下门,我在屋里面待了一会儿,听外面没有声音了,就开门往屋里拽卓平,拽的时候我看见302室的六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铁棒子站在二楼缓台那里,冲着我骂,还要过来打我,该男子的老伴在一边拉着他,说你可拉倒吧,我看见该男子又要拿铁棒子打我,就又回到屋里把门锁上,然后给我女儿打电话,也不知道谁报警的,不一会儿120来了把卓平拉到九台市医院去了,我随后打车也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大夫说卓平死了。那男的和卓平平时没有矛盾,也没说过要打死卓平之类的话。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赵东海大女儿,我感觉他平时精神状态不正常,他说别人往家里放味,然后还在墙上到处贴胶布,他认为是邻居用东西把墙穿透了,然后放味,并且睡觉还打伞,他说邻居从天棚上往下撒白灰,有时候半夜还砸邻居的墙。其实没有这些事情存在,都是他幻想出来的。今年3月份左右,就发现有点不正常了,4月25日我领他去长春第六医院看的精神科,当时医生说他有精神障碍。
5、证人佘某某的证言:我是赵东海邻居,住他家楼上,他那个人刚说几句话时正常,后来越说越不说人话,跟正常人不一样。唠唠嗑就有点耍流氓,说脏话,跟谁都谈不上来了,我对他印象不怎么好,最深刻的就是他总说自己家屋里有味,然后他就用胶布,把天棚都粘的一块一块的,墙皮裂一点小缝,或者墙皮哪里有点埋汰,他就都粘上,他意思就是封上了就没味了,而且他家的墙根他全用沙子给堵上了,他还说这样屋里就没味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赵东海的邻居,住他家的西侧,平时不怎么走动,就是邻居之间认识,我感觉他不太正常,他经常敲我家墙,然后还总说我家有味,之后还找过社区的人去过我家,后来社区人问他我家里有什么味,他就又说没有。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认识赵东海,他是我狱友,我们在一起大约十多天,感觉这个人好像颠三倒四,稀里糊涂的。他平时总往自己手里吐痰,然后还往自己身上衣服上擦,我们就告诉他要吐痰往厕所里吐,他说他的痰不埋汰,然后他还经常自己挠自己身上,把皮肤都挠变色了,我们问他是不是传染病,他说不传染,我们大伙都挺烦他的。平时总自言自语,晚上我们睡觉他都不睡,他就自己趴在床上叹气。
8、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我认识赵东海,他是我狱友,我们在一起大约十多天,感觉这个人挺埋汰的,做什么事拖拖拉拉,看守所内的监规告诉他,他也听不明白,什么事情告诉他好几遍他都记不住,然后还经常往自己手里吐唾液,吐完之后还放在自己手里玩,有时候用唾液往自己身上、手上、脚上抹,他跟我们说这样对身体有益健康,而且从来不顾狱友的感受,在监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我觉得他好像有点老年痴呆,有点不正常。今天早上他说要想杀人,得先想好怎么自杀,别的没说过什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东海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东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东海犯罪后,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赵东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东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