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博,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航,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海波,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于2008年7月14日,窜至九台市工农街李某某家,盗走黑色貂皮大衣二件、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黄金金叶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手镯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等物品。上述物品被三被告人销赃,赃款被挥霍。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貂皮大衣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黄金金叶吊坠价格675元、黄金转运珠675元、白金手镯21280元、白金项链646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41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九价认字第2012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此次犯罪,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2)呼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09)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09)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杨博、杨航、孙海波违法所得人民币4109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