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贾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贾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汉族,1941年5月1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贾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44年9月1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贾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贾广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贾某甲弟弟。

被告人何文武,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九台市东湖镇畜牧站工人,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员。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以及贾某丙、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生、被告人何文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文武于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A4Y9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贾家沟屯贾广平家门前时,将行人贾某甲撞倒后逃逸,造成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贾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武的供述及辩解;

(二)物证:肇事三轮摩托车工具箱照片;

(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贾某丁、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五)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六)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896.50元(其中医药费2400.00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2人×1天×108.59元=217.18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17/4=3146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养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何文武答辩称:我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答辩称: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文武于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吉A4Y9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贾家沟屯贾广平家门前时,将行人贾某甲撞倒,致被害人贾某甲颅脑合并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文武肇事后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文武的供述及辩解;物证:肇事三轮摩托车工具箱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贾某丁、贾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贾某甲,1963年9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有二名被抚养人,父亲贾某丙,1941年5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梁某某,1944年9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有四名扶养人。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贾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元、被扶养人贾某丙生活费人民币12914.49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8449.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787.97元。

肇事车辆吉A4Y9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各原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扶养关系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何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

4、被害人何文武的死亡证明;

5、吉A4Y9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文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文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文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文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吉A4Y9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作为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代为赔偿,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足额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被害人贾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何文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被害人贾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87.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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