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风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井发,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宝生,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风阳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风阳伙同吕井发、陈宝生,于2014年4月3日10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南侧大市场内,采用掉包的方式骗取高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以掉包的方式骗取吴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政府门前,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抢走尚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李哲明(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在德惠市布海镇升阳乡街里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内,趁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井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黄风阳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但辩解称,我对指控抢夺犯罪有异议,我没有抢夺,是被害人自动把钱交给我的,我是诈骗。
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风阳伙同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于2014年4月3日10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南侧大市场内,采用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采用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政府门前,以找寻丢失钱款为由,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抢走尚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
被告人黄风阳伙同李哲明(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升阳乡街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内,以找寻李哲明丢失的钱款为由,趁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风阳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抢夺二起,犯罪数额为六万零八百元。共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六千元,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城子街镇大贝村五社居民在城子街镇街道南面大市场里面被两个人用“掉包”的方式骗走现金六千元,后二人驾车逃走。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侦查,吉林省公主岭市黄风阳、陈宝生、吕井发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当日,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德惠市朱城子镇农村信用社内将正欲行骗的犯罪嫌疑人黄风阳、陈宝生、吕井发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风阳、陈宝生、吕井发的自然情况。
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高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黄风阳、吕井发,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尚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黄风阳的经过。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黄风阳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井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宝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某2014年5月7日17时00分至17时30分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监控录像编号9中,高个子有点高秃顶的就是李哲明,另外一个挎着包的是黄风阳,当时是李哲明扔的东西,黄风阳在后面捡起李哲明扔的东西。我和黄风阳是在麻将馆认识的,听说他因为诈骗刚出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4月3日11时29分至12时22分陈述:今天上午我从家里开着四轮车到城子街来修车,顺便到城子街镇街里农村商业银行取直补钱,我到银行大约是九点半左右钟,我从银行里取出六千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取完钱后,我就放在上衣左侧兜里,我就出来了,我就顺着街道往西走,走出大约三四十米远,到原铁木社附近,在我前面大约四、五米远有一个男的从兜里掉下一捆钱,也不知是多少,掉钱的人也不知道,就往铁木社院里走了。这时从我旁边过去一个人是男的,上去就把钱捡起来了,揣到他自己的衣服兜里了,接着就对我说:走咱们俩上那边把钱分了。我什么也没说就跟他一起走了。我俩就往西走,后来进了大市场南边空地上时,先头丢钱的那个男的就撵上来了,他说他丢钱了,并说他丢了八千元钱。我说我也没有捡到钱,我兜里的钱是我自己的。捡钱的人说你把你兜里的钱拿出来看看。我就把刚才在银行取的六千元钱从兜里拿出来了。接着捡钱那个男的就把我的六千元钱拿到他的手里,就把他手里的一个黑色的人造革包(带密码锁的)递到我手里,并说包里有钱。两个人接着就往北面跑,我追过去了也没有追上,两个人上了一个灰色轿车一个坐在前面,一个坐在后面就跑了,经过就这样。
2、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1月23日13时5分至13时55分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邮局取了五千块钱出来往市场方向走,走到信用社门前的时候,我看见前面地上有一沓钱,这时候就过来一个人,个人不太高,身上斜挎着个包,然后他就拽着我和我说分钱去,然后这个人就拽着我往下面超市的胡同走了,我边走边问他姓什么?叫什么?他说你也别问我叫什么,我也不问你叫什么。咱俩把钱分了,他说我拿大份给你小份。他就领我又往政府房后的方向走了,快到政府后面的时候,又追上来一个大个,这个大个就问小个,你是不是在邮局支钱了?那个矮个的就拿出来一个夹包打开给那个大个的看看,说我这里面全都是钱,我取啥钱。我瞅了一眼看见这个包里面是报纸,报纸里面有没有钱我也不知道。矮个和我说咱俩走,不和那个大个说话。然后他就把在信用社门前捡的那沓钱放这个包里了。我们两个就往前走。那个大个就又追上来了,问我们俩谁在邮局支钱了,我说我支钱了,我折和卡都在这了,我就把钱和折都陶出来了,这时候这个小个就把我这沓钱放到他的那个包里面了,然后把包夹我怀里了,说让我往前走,他和这个大个说几句话。然后我就往前走,走了能有一百米左右的时候,等我再回头的时候,这两个人已经不见了,我就把包打开了,里面一分钱都没有了,我就报警了。
3、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12日12时10分至13时45分陈述:2014年3月12日上午7点钟左右,我去升阳街里给村民办存取款业务。我包里背着3月10日从布海镇泡子村6社马凤娟让我去升阳邮局存的一万元钱,还有3月11日晚上从布海镇哈里村3社白义杰让我去升阳农村信用社存的两万元钱。昨天村民任邦恩、韩作富、韩作起分别给我打电话要取款,3月12日早上7点多钟,我就分别去他们三人家拿他们的存折和身份证去邮局和信用社办理。3月12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先到升阳街里的信用社,给白义杰存两万元钱,给韩作起取两万元钱,给任邦恩取一万元钱,把他们三人的业务办理完之后我就去了升阳邮局,在邮局给马凤娟存了一万元钱,给韩作富取了三万元钱。身上包里背着六万元钱从邮局出来准备给村民把钱和存折送去。我刚上三轮车要走,这时候从邮局里出来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这人手里拿着一叠钱,大概能有四千元至五千元左右,过来就问是不是我掉的钱,我说不是我掉的,这个人就往南走了,这时我就开车车到街里办点事,开到离邮局30多米处的一个岔道口时,看见刚才在邮局门口的人向我招手,我就开着车过去了,他又问我他手里攥着的钱是不是我掉的,我说不是,他把我的车门打开直接坐到副驾驶,他说:“是不是你的钱别跟别人说,见面分一半,我不能自己要,但是我不能给你太多,我给你几张,”我说:“我不要,”他说:“你停下吧,我要下车,我查查有多少钱,给你几张,”我跟他说:“我不要,你赶紧下车吧。”他没听我说就开车查钱,在他查的时候从后边跑过来一个男的,气喘呼呼的问坐在我车副驾驶的人:“我在邮局门口掉了一叠钱你捡没捡着?”坐我车副驾驶的人跟他说:“没捡着,你那钱是什么样的?”那男的跟坐我车副驾驶的人说:“我的钱是匮着的一叠钱,”坐在我车副驾驶的人拉开他手里的包给那男的看,嘴里说我这里可没有你的钱,当时我为了证明我没拿那个男的钱,我把我背的包拉开,我用手拿起5万元钱给他看,我说:“我这都是成捆的,我没捡你的钱。”那个男从我手里抢走5万元钱就往街里的方向跑了,我刚要下车去追,坐在我车副驾驶的男的把我拽住了,他把手里的包给我说:“你给我拿着包,我去给你追那人。”我从后边把车调头,车开到街里路口的时候,两人就不见了。
4、被害人尚某某2014年1月24日11时55分至13时14分陈述:2014年1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我坐车来到纪家镇街里赶集,到街里我就帮我弟弟尚久卖猪肉,大约十点半左右我看集上买肉的也没多少人了,我就去农村信用社里取钱,当时信用社屋里人挺多的,我就排队等着取钱,我取完一万元钱之后我查了一遍就顺手放在我右后侧的屁兜里了,我走到信用社门口时,走在我前边的那个人从地上就捡起来了一沓钱,捡的时候我也看见了,捡钱的这个人就和我说:“我捡钱你也看见了,你别和别人说,等出去的时候我给你买两盒烟,”我说行,然后我和他就往政府的方向走了,走到离政府大约有一百多米的时候,突然从我俩身后跑过来一个人说:“我丢钱了,钱上有我的名字,我看见你从信用社出来的,你把你的钱拿出来我看看是不是我的”,我就把钱从我的兜里陶出来给了他说:“你看这钱哪有名”,他听我说完这话转身就跑,和我一起出来的那个男的也跑了,我转身就追这两个男的,在追的过程中其中一个人就扔下一个黑色的小夹包,追到回头客家常菜馆的时候,这个人就不见了,我就给我们村书记王继国打电话,王继国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这些。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风阳2014年4月3日22时40分至23时30分供述:我有个小名叫“老成子”所以身边的人管我叫“成哥”,我今天在德惠市朱城子镇街里的农村信用社里被带到刑警大队的,因为什么事我不清楚。我和一个姓陈的人,我管他叫“小二”还有吕井发,他们都是公主岭人,我们三人一起被带到九台市刑警大队。“小二”开车拉我和吕井发一起去的朱城子。今天早上我给小二打电话,具体几点我忘记了,我让他接着“发子”(吕井发小名),然后再接我,之后我们三个从公主岭上的高速,在九台下的高速,然后到的九台市转悠一圈,之后往东北方向开了,又去的九台下面的农村,是哪我不知道,之后我们又从哪去的德惠朱城子我忘记了,去这些地方就是溜达。去这些地方是我指的路,小二听我指挥开车。我今天离开公主岭的时候,我背个棕色皮质的单肩包,里面装着一个棕色皮夹包,还有旺仔牛奶,然后我兜里面还有6000块钱人民币,都是面值一百的,小二没有东西,发子也没带什么东西。我来九台和德惠就是溜达溜达,我没有和小二、吕井发参与诈骗,他们俩是否参与诈骗了我也不知道,我今天去银行是给我媳妇刘娜汇钱,卡号没等告诉我我就被抓了。
被告人黄风阳当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存在,前两起诈骗事实我没有异议,关于后两起认定我抢夺的事实我不认罪,我是诈骗。关于诈骗10800元的事实是,我和“王兵”(经辨认“王兵”系李哲明),王兵当时把钱扔地上,我就把钱捡起来,然后过来一个人(被害人尚某某),就问我,你捡到钱了,我就说:“你别告诉别人,咱们俩上一边儿把钱分了”。然后王兵过来,他说他丢钱了,然后我把装有旺仔牛奶的包拿出来让王兵看,问我的钱是不是他丢的,王兵说不是,他的钱没有这么多,我就把包给被害人了,然后我问被害人身上是否有丢钱人的钱,被害人就把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让我看,我就把被害人的钱拿走了,说一会儿回来跟被害人分我俩捡到的钱,然后我就走了。关于诈骗5万元的事实,在银行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就上车了,王兵就把钱扔被害人车前面了,我到那就把钱捡起来了,这时被害人就把车停下来招呼我上车,然后把车开到一个胡同里面,我俩正在查钱,王兵就过来,他说他丢钱了,我就打开包说这钱不是你的,王兵说不是,然后王兵就问被害人,被害人说没有捡到钱,就把自己装钱的包5万元钱拿出来让王兵看,我就把自己包交给被害人,把被害人的5万元钱拿出来,和王兵走了,去证实这5万元不是我们捡的,我们 就走了。
2、被告人吕井发2014年4月3日23时01分至00时03分供述:我和黄风阳、“小二”(经指认系同车抓获人员陈宝生)一共参与了两次诈骗。我和黄风阳跟小二都是公主岭人,我和黄风阳很早就认识,我俩在山东就因为掉包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释放回到公主岭之后,我和黄风阳始终没联系,前一段时间,我和黄风阳在麻将馆碰见,我俩就又开始联系,前天黄风阳找我一起吃饭,吃饭时小二就在场,我们当天在饭桌上就定下来第二天出去溜达溜达(黄风阳说出去溜达溜达的意思就是我俩出去掉包诈骗,我俩以前在山东就一起掉包诈骗),我现在脑袋不好使,当时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当天吃饭定下来“小二”第二天(也就是昨天)早上上公主岭火车站接我。第二天早上“小二”5点多到公主岭火车站我家附近接的我,接到我之后我俩又一起接的黄风阳,接完黄风阳之后,黄风阳坐在副驾驶,“小二”开车,我坐在“小二”后面,黄风阳上车之后就说:“走,上九台。”黄风阳跟我说:“咱俩掉包说的这些话你还能不能记不清了”我说“能记清”黄风阳说“先上九台溜达溜达磨合磨合。”我们开车就去九台了,我以前没来过九台,所以我们实施掉包诈骗的地方我说不清楚,第一次在九台市的一个乡镇的信用社门口,黄风阳进到信用社屋里选择作案的对象,我在门口站着,黄风阳选择作案对象后,他跟作案对象出来,他挠脑袋作为暗号,他一挠脑袋我就赶紧上前装着掏手机,故意把钱掉在地上。然后我进入信用社,黄风阳和看见我掉钱的人说:“你别吱声,咱俩把钱一人一半分了,我把捡的这钱放在包里,一会儿丢钱的人回来找咱俩都说没捡到。”黄风阳把捡钱的作案对象领到信用社房后,这时候我就过去,我说“二位大哥,我刚才在信用社门口掉地上一卷钱,你俩捡没捡到”他俩都说没捡到,我说:“你们怎么证明没捡到呢”黄风阳这时候把事前准备好的包拿出来,打开说:“我这里还有两万快钱,你看是不是你的”,我说“我的没有这么多,我这都是成卷的”然后黄风阳又让我搜他的身,让我看看他身上有没有钱。我说你这没有,然后我又对作案对象说:“你怎么能证明没捡到我的钱呢”这时候被骗钱的人说“我这里就三千块钱,你看是不是你的”我说“这也不是我的。”黄风阳说“那你哪丢的钱上哪找去”然后我往回走三四步之后我跟黄风阳说“大哥,你没捡到我的钱你跟我去证实一下呗,信用社门口有人说看见一个背兜子的人捡到我的钱了(黄风阳平常作案都背个酱色兜子)”黄风阳说“你得多长时间啊”我说“就三两分钟”这时黄风阳回头跟被诈骗的人说“我跟他去一趟,我把我的钱放在你这,你可千万别走,你要走就把我坑了”然后黄风阳就把他事前准备好装了“两万块钱”和捡来的钱的包交给被诈骗人,然后对被诈骗人说,你拿着我的两万块钱,把你身上钱给我,你的钱不是他(指我)的他不能要,然后我一会儿回来再给你。被诈骗的人把身上的三千块钱给了黄风阳,我俩就往信用社门口走,拐过弯,被诈骗的人看不着了,我俩上“小二”的车就跑了,我们上车之后直接回公主岭了,我们回到公主岭,黄风阳给了“小二”三百块钱,给我三百,剩下他都留着了。我们昨天分开时就定的今天早上还出去,今天早上五点多“小二”到我家接的我,然后去接黄风阳,和昨天一样,诈骗的具体地点我不知道,还是在九台的一个乡镇的农村信用社,用和昨天完全一样的办法骗了被诈骗人的钱,具体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骗完之后我俩就上车跑了,我们上车之后就往德惠方向回走,寻思到朱城子再干一起案子就回走,然后我们在朱城子信用社被警察抓了。“小二”知道我和黄风阳诈骗的事,因为我们出来之前就告诉他了。
3、被告人陈宝生2014年4月3日18时8分至21时0分供述:2014年3月29日中午,当时我在伊通县“成哥”(经指认系同车人员黄风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成哥跟我说要见面唠唠给他开车的事,我同意了,之后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成哥和“发哥”(经指认系同车人员吕井发)开着一辆车牌号是:吉C7L623的铁灰色中华轿车到伊通找到的我,之后就把我给拉回到公主岭了,然后当天晚上我们三人一起吃的饭,在饭桌上,成哥跟我说让我给他开车出门,我说我不想干违法的事,我家孩子都那么大了,之后发哥说不想干还答应他,玩他呢,动手打了我两个嘴巴子,之后发哥跟我说就跟他干一周,之后我就同意了。2014年3月30日晚上大约4或5点钟,发哥开着那辆车牌号为吉C7L623的中华轿车找到的我,之后把车交给我了,让我等他电话出车,之后2014年4月1日早上5点多钟,发哥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开车去公主岭市火车站站前接他,我到站前之后,把发哥和成哥都接到了,然后发哥跟我说在家门口溜达溜达,让我熟悉熟悉,之后发哥让我去孤家子镇和桑树台镇溜达溜达,我开车先把他们拉到的孤家子镇,在孤家子镇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成哥让我停车,之后成哥和发哥就下车了,看到邮政储蓄里没有多少人,他们俩就回到车上了,之后我又开车拉他们俩去的桑树台镇的邮政储蓄银行,他们俩下车看了一圈就回到车上了,之后成哥说回家,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回到的公主岭市里,在公主岭镇的西立交桥,他们俩下车了,成哥给我了一百元钱,之后让我把车开家去等电话。2014年4月2日早上5点多钟,发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火车站去接他们去德惠,我开车上的高速往德惠的方向驶去,在德惠下了高速之后,成哥说上九台,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往九台的方向走,到了九台街里之后,成哥又说往上河湾方向去,我就顺着成哥指的方向往上河湾去,在车行驶到庆阳的时候,成哥就让我把车停在庆阳街里的一个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然后发哥和成哥就下车,我就一直在车上坐着我,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发哥和成哥就回到车上了,他们俩上车之后就说:“动人家钱,人家不让”。然后成哥跟我说回家,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往回走,在行驶的过程中,成哥说往长春的方向开,我就开车回到九台,然后沿着公路往长春的方向驶去,在车行驶到兴隆山镇市场附近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时候,发哥让我停车了,然后发哥和成哥下车了,他们俩进入到邮政储蓄里面,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他们俩就回到车上了,然后成哥说上高速回家,我开车拉着他们回公主岭的时候,成哥和发哥他们说没赔上,够费用了,我知道他们诈骗成功了一次,之后我把他们拉回到公主岭火车站,成哥给我了二百块钱,然后他们就下车走了。2014年4月3日早上5点多钟,发哥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接的他们,我接到他们之后,发哥跟我说直接上九台,大约7点半左右,我开车到的九台,之后成哥说去上河湾,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去的上河湾,大约8点10分左右到的上河湾镇,在上河湾镇的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停留了能有十多分钟,他们俩下去溜达了一圈就回来了,然后让我往回开,在车开到城子街镇的时候,成哥就下车了,他们俩走进信用社后面的一个市场,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发哥和成哥往回跑,后面还有一个大约50岁的老头在追他们,他们俩回到车上之后就说赶紧跑,我就拉着他们往九台的方向开,到了九台市内之后,成哥说上德惠的朱城子镇,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往朱城子方向去,在朱城子镇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发哥和成哥就下车了,我把车停在路北侧之后,准备要下车买烟的时候,就你们警察抓到了。
被告人陈宝生2014年4月4日10时7分至10时52分供述:我和发哥(吕井发)和成哥(黄风阳)一起参与诈骗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四处转悠,发现有诈骗对象的时候,他们俩就下车行骗,之后我开车拉着他们逃跑。他们俩以“掉包”的形式进行诈骗,发哥和成哥中的一个人故意在走路的时候把钱掉到地上,另一人就把钱捡起来,然后和周围看到掉钱的人以一起分钱方式进行诈骗的。车是发哥提供给我的。我一共和发哥和成哥参与两起诈骗,一起是2014年4月2日在长春市兴隆山镇街里邮政储蓄银行诈骗一次,另一次就是2014年4月3日在九台市城子街镇农村商业银行后面的市场里,这两起诈骗我都没有下车,都是在车上等着他们了。兴隆山那次诈骗我估计能有一千元左右,城子街那次我不知道诈骗多少钱。诈骗得到的钱他们不给我,只是给我每天当司机的钱,给我一百五十元到二百元的人民币酬劳。我给他们开了3天的车,是从2014年4月1日到4月3日。成哥总背着一个棕色皮质的斜挎包,包里放着“旺仔”纸质长方形的牛奶,用报纸包着,诈骗的时候说报纸包的钱。我给他们开车的时间,知道他们俩去诈骗,他们俩在车里说过让我开车拉着他们俩骗钱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风阳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称其原始供述不属实,以当庭供述为准;对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他说的不属实,当时我把包给了被害人,说我捡的钱在包里,之后我说让他把他钱给我,让他在原地等我,我拿着他钱去跟王兵证实,然后我才走的;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我先把包给的他,然后他把钱给我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黄风阳对其原始供述所提异议有同案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四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对其他证据所提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
上述证据中,户籍证明载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载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4月3日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曾受刑事处罚情况;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黄风阳、李哲明系抢夺张某某一案的嫌疑人;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人采用掉包方式骗走钱款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有人以找寻丢失钱款为由,乘其不备,抢走其现金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黄风阳当庭供述证实其伙同吕井发、陈宝生、“王兵 ”诈骗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的供述,证实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结伙诈骗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黄风阳、吕井发的经过。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风阳抢夺、诈骗,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诈骗,黄风阳抢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风阳、吕井发、陈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风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吕井发、陈宝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风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夺犯罪,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给他的,他不是抢夺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尚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是在“丢钱的人”前来找寻丢失的钱款,被害人把自己的现金拿出来示明是自己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时,被告人黄风阳乘其不备将钱款抢走;关于此节事实,被告人黄风阳当庭辩解称,他把自己的包给被害人拿着,被害人主动将自己的现金交给他,由他去和丢失钱款的人核实,其辩解有违常理,不客观。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吕井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风阳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井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风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吕井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宝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黄风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