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中华,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中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中华于2014年7月1日10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古榆树村一社自己家中,因不满其妻子邢某某提出离婚而产生杀人动机,便持菜刀向其妻子邢某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其女儿侯某甲、父亲侯玉山等人制止,杀人未遂。
被告人侯中华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询问被害人邢某某,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中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物证:菜刀照片;鉴定意见书: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中华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中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中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