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明玉,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明玉于2014年11月13日晚5时55分许,无证驾驶悬挂辽P41887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台市其塔木镇政府东侧大桥东50米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桂燕撞倒,致王桂燕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史明玉驾车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明玉于2014年11月13日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明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桂燕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史明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未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明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明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明玉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桂燕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明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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