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玉晶,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村书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萌遥 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晶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玉晶及其辩护人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玉晶于2011年担任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村主任期间,受九台市卡伦镇政府委托配合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输电线路临时征地工作。闫玉晶利用职务之便,向负责该项目的陈某某说情,要求增加被补偿户杨某某、刘某某的补偿款,并承诺给予陈某某好处费。补偿款到位后,闫玉晶收受补偿户杨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又拿出人民币三万元交给闫玉晶,通过闫玉晶之手将此六万元交给了陈某某。案发后,赃款已经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玉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被告人闫玉晶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卡伦镇政府会议纪要、收缴赃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闫玉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玉晶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乏认识,主管恶性不深;3、当庭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主动上缴赃款;5、因陈某某的索贿行为,才导致被告人的行贿行为,缺少主观恶意性;6、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玉晶于2011年在担任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村主任,受九台市卡伦镇政府委托配合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输电线路临时征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负责该项目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说情,要求给被补偿户杨某某、刘某某增加补偿款,并承诺给予陈某某好处费。占地补偿款发放后,闫玉晶收受杨某某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三万元。并将杨某某、刘某某给陈某某的好处费各人民币三万元共计六万元转交给陈某某。案发后,闫玉晶将赃款人民币三万元退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闫玉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受贿一案中发现,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书记闫玉晶涉嫌受贿。2012年6月4日,经电话传唤,闫玉晶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罪行。
3、卡伦镇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卡伦镇孙家村村干部受政府委托配合长春市高新北区超大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项目征拆占地及临时占地的征拆工作。
4、收缴赃款收据: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已退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2014年6月4日的证言: 2011年6月份左右,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工程要征用他在卡伦镇孙家村所租的土地,我问村长闫玉晶,占地补偿的时候能不能把我租种的土地都占了,闫玉晶说都占肯定不行,但是可以跟拆迁公司的协商给你多做点儿补偿款,但你得花点明白费,我说行,然后我跟闫玉晶说:“闫书记,你跟拆迁公司的人比较熟,你看看帮我做做工作,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认给明白费”。闫玉晶同意了。大约过了2、3个月以后,闫玉晶给我打电话说:“你租的那块地马上要占了,拆迁公司的经理陈某某答应给你多做点补偿款,但是你得给陈某某拿3万元钱明白费。”我说行。但是我跟闫玉晶说得等补偿款下来后再拿,闫玉晶同意了。2011年底闫玉晶给我打电话说补偿款下来了,一共给了24万多,让我去领存折。第二天我在两家农村信用社支出来23万。晚上我拿6万元钱去的闫玉晶家,到门口给他打电话,他出来上的我车,在车上我先拿出3万元钱,我跟闫玉晶说这是给陈某某明白费的钱,闫玉晶就收下了。之后我又拿出3万元钱,我跟闫玉晶说:“大哥,你在占地补偿这块没少帮我忙,挺辛苦的,这3万元就算是给你的感谢费。”闫玉晶当时推脱了一下,最后也收下了,没说别的。
证人杨明言2014年4月20日的证言:开始征地的时候,在村委会找到小秋,问他能不能将我的整块地都占了,他说不能,如果我能拿点(明白费)的话就能帮我多做,我问他得需要多少钱,他说三万元,我说得等补偿款下发了给他。在补偿款下发之前,陈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要这3万元钱,我问他去哪给,他说让我直接把钱给闫玉晶就行,所以补偿款下发之后我就把钱取出来给闫玉晶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季,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项目征用我位于卡伦镇孙家村土地,等踏查征拆完毕后,我发现自己的土地只被征用了一部分,还有两个棚子没拆,于是我找到我们村长闫玉晶请他帮我找找拆迁公司的人,让他们把我的棚子都拆了,这样补偿的时候就可以按整块土地的面积计算补偿款。闫玉晶认为能行,但是要求我给拆迁公司的人拿3万块钱。2011年12月份,我的补偿款到位之后我就取了3万块钱给了闫玉晶,之后闫玉晶到底把没把钱给拆迁公司,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案发前是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当时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佂占卡伦镇孙家村土地的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孙家村村长闫玉晶曾经找过我对两个被补偿户虚增面积以多发补偿款,在第一笔补偿款下发后,闫玉晶给我6万块钱作为答谢。
(三)、被告人闫玉晶2014年4月20日、4月25日、6月4日的供述均证实,他系卡伦镇孙家村村长。2011年,在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输电线路工程佂占孙家村土地的时候,他从中斡旋,被征地户杨某某、刘某某分别以答应事后给拆迁公司好处费3万元为交换条件,使得当时负责征拆项目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某某帮助杨某某、刘某某二人虚增土地面积以多得补偿款。待补偿款下发后他代杨某某、刘某某向陈某某转交了6万元好处费,并收取了杨某某给他本人的3万元“感谢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玉晶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玉晶在担任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村委会主任接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征拆占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玉晶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玉晶提出的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闫玉晶受贿、行贿案立案侦查,而闫玉晶于2014年4月20日、4月25日即主动交待了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陈某某的索贿行为,才导致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其缺少主观恶意性的辩护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乏认识,主管恶性不深;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上缴赃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玉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