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键,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巍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键及其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键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步步高商场对面的马路边上,因琐事与前妻谭某某发生口角,便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割谭某某的颈部,试图杀死谭某某,被他人拉开。谭某某颈前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刘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键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键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