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维波,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城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维波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维波于2014年5月23日以给被害人徐某某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维波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甲、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卫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邢维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邢维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维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及邢维波属于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