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庆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庆富,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逮捕, 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庆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庆富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7.9元,该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4日开始多次电话催收,拒不还款。

被告人尹庆富于2013年4月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3年5月13日起透支本金49610.97元,该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4日拨打电话向其催缴欠款,尹庆富称忘记还款,尽快处理,自2013年12月30日尹庆富电话便处于“暂停服务”、“停机”状态,欠款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庆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庆富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庆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尹庆富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庆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庆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庆富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尹庆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2013)九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尹庆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七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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