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霞,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巍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霞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霞及其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艳霞因租赁土地价格问题与其公公杨某甲产生矛盾,便产生报复心理,于2014年4月14日至22时至4月17日间,多次在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村4组和6组杨某甲家和自家,将衣物及室内柴草垛点燃,并将邻居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家柴草垛点燃,致使五间房屋及6户居民家柴草垛被烧毁。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448元。
经询问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刘艳霞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艳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气象资料证明、案件出车单、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霞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艳霞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艳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艳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霞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