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延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延龙,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 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延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延龙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延龙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得知其父亲曹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母女俩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广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赶到现场,将夏某甲殴打致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延龙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延龙一次性赔偿夏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夏某甲对曹延龙表示谅解,不追究曹延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延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某、夏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延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延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延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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