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雨,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生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雨及其辩护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雨于2014年5月25日23时30分左右,在九台市卡伦镇红大地饭店门前,因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吉A885D3号比亚迪车倒车时,将石雨停放在此的吉AYM789奔腾车右侧车门刮坏,二人发生争吵,高某某打了石雨一拳,石雨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高某某腹部一刀,致高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石雨于2014年5月26日早4时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卡伦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石雨家属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家属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高某某家属对石雨表示谅解,不追究石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石雨的供述;证人马文召、王晓颜‘刘彦春、尹德春、谷立明、杨占军、于涛、赵继东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法)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石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被害人高某某有过错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石雨可以从轻处罚;石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石雨家属积极赔偿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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