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于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洪举 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5月9日21时许,因与被害人齐某某租地事宜发生矛盾,将被害人齐宪臣殴打后强行带到九台市沐石河镇齐家村五社其家后,其父亲被告人于某乙用铁链将齐某某捆绑,并用皮鞭抽打面部,翌日早5时方准许被害人齐某某离开。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经询问被害人齐某某,其表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曲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滕某某、刘某乙、寇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手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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