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武,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生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博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武及其辩护人王文生、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武于2013年8月30日20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香山宾馆门前其驾驶的车内被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收缴冰毒303.42克,冰毒片13.54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243.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3.10克)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洪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武所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且被公安机关当即收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武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