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拱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拱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14时27分,驾驶无牌照轮式自行装载机在九台市“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号青储窖内倒车时,将前来查库的库管员翟淑华撞倒,造成翟淑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淑华不负事故责任。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翟淑华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拱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主动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拱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淑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拱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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