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7时19分许,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九台市上河湾镇玉丰村4社山上北沟里砍伐树木99株,经九台市林业公安大队检尺:所伐树木共计37.599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检尺野帐、情况说明;物证:被伐树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