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他字第2号
刑事决定书
申请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佰恒,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6组。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被释放,现约束在吉林省长春市康宁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海丽,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二道村6组,系李佰恒妻子。
诉讼代理人岳巍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九检公诉医申(2014)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李佰恒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李佰恒的法定代理人张海丽,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李佰恒于2014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在李佰恒自家院内用铁锤将其哥哥李佰彦打死。经法医鉴定:李佰彦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一)李佰恒患精神分裂症;(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李佰恒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并提供了被申请人李佰恒的供述;证人郑淑艳、史秀兰、郑淑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
法定代理人张海丽同意对被申请人李佰恒强制医疗。
诉讼代理人岳魏认为,申请机关提出的对李佰恒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李佰恒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被申请人李佰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淑艳、史秀兰、郑淑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九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佰恒因琐事持铁锤将其哥哥李佰彦杀害,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佰恒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李佰恒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被申请人李佰恒强制医疗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李佰恒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