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作臣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作臣,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福星小区G16楼1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9月9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云峰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臣及其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作臣于2013年7月30日1时许,驾驶吉A8F4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九台向长春方向行驶,行至九台市卡伦镇国税局对过时,撞至前方姜振雨停放在路边的吉B58731号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吉A8F409号车内乘员郭希民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作臣弃车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郭希民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损伤而死亡。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作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振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希民、郭希永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李作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希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希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作臣于2013年7月30日9时许,主动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作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作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希永、姜振雨、郭永刚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鉴定意见:就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体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作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作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作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作臣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作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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