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曾用名李风,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小学文化,吉林省伊通县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宝君,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住九台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10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张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岳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500元人民币及一部索尼相机。
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3单元201室赫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窃到物品。
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6单元202室战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67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吴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9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9单元201室李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300元人民币及一部黑色红边手机。
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9单元202室牛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10单元201室李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810元人民币。
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门刘桂梅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50元人民币。
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林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8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任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50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16号楼西2单元1楼西门王某甲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个爱派乐凌动D25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人民币。
1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22号楼1单元202室武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3000元人民币及一部高仿华为智能手机、两部三星高仿手机、一部殴达牌Z60型DV摄像机。经鉴定:摄像机价值1421元人民币。
1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22号楼2门201室金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700元人民币及一部E66型银灰色诺基亚滑盖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80元人民币。
1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5号楼6单元102室王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3000元人民币及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条15克黄金项链,一个欧米加手表、两个珍珠项链、一套水晶项链、手链、一个玉镯、一块黑色的宝石、两块绿色宝石。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500元人民币。
1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工行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房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805元人民币。
1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信合花园12号楼3单元201室杨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90元人民币及一台戴尔14R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电脑价值4606元人民币。
1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信合花园12号楼3单元202室李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条男裤和一条老船长牌男士腰带,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乙夫妻发现,李凤、张宝君二人逃窜,李某乙在后面追赶,追至信合二期和佳隆花园中间的胡同时,李凤、张宝君采取语言威胁,并在地上捡起砖头、土块等硬物朝李某乙撇打,未击中李某乙,以此抗拒抓捕。
1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6号楼6单元2楼西门张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窃物品。
1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5号楼5单元201室韩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
2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阳光苑8号楼东1门203室潘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6000元。
2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阳光苑11号楼西1门202室刘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5100元人民币及18美元、一些澳门币、港币、韩币、全加在一起一共盗窃5300元人民币。
2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11号楼东3单元202室于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300元人民币。
2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2号楼东3单元202室唐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1030元人民币。
2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2号楼东1单元202室王某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未盗窃物品。
2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8号楼东4单元107室杨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200元人民币。
2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7室王某丁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850元人民币。
2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8号楼东6单元111室张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200元人民币。
2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一期12号楼东3单元105室孙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5000元人民币、一块欧米茄手表、一个荣威550车钥匙。经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26849元人民币,车钥匙价值621元人民币。
2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一期12号楼东2单元103室王某戊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56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2平板电脑。经鉴定:电脑价值1200元;
3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11号楼东1单元101室刘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5000元人民币。
3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方圆雅苑4号楼5单元303室石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3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怡景花园2号楼5单元210室辛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560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
3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怡景花园2号楼东4单元208室韩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黑色爱国者T30型数码相机。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为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张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岳某甲、赫某某、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徐某某、刘某丙、林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金某某、王某乙、房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韩某甲、潘某某、刘某丁、于某某、唐某某、王某丙、杨某乙、王某丁、张某乙、孙某某、王某戊、刘某戊、石某某、辛某某、韩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任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们没有盗窃三十多起,我参与盗窃次数不超过二十三起,盗窃现金的数额不对,最多的现金都不超过二千五百元,另外也没盗窃过黄金首饰、欧米茄手表、车钥匙、外币等物品;对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们盗窃的次数是三十三起,但是钱数不对,最多的不超过二千元,另外盗窃物品不对,没有外币,没有手表、也没有首饰和宝石;对指控其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追我,我就往前跑了,我没用语言威胁,也没拿土块打他。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岳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索尼相机一部(无法作价)。
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3单元201室赫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未盗得财物。
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6号楼6单元202室战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70元。
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吴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90元。
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9单元201室李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黑色红边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9单元202室牛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5日凌晨,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8号楼10单元201室李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10元。
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门刘桂梅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林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80元。
1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园丁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任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1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16号楼西2单元1楼西门王某甲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一台爱派乐凌动D2500型笔记本电脑。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
1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22号楼1单元202室武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高仿华为智能手机一部、三星高仿手机两部、殴达牌Z60型DV摄像机一部。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421元(手机无法作价)。
1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6月20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佳隆花园22号楼2门201室金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E66型银灰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一部。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1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农行小区5号楼6单元102室王某乙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5克黄金项链一条、欧米加手表一块、珍珠项链两条、水晶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玉镯一个、黑色宝石一块、绿色宝石两块。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其它物品无法作价)。
1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工行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房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5元。
1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信合花园12号楼3单元201室杨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90元及戴尔14R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4606元。
1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月1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信合花园12号楼3单元202室李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男裤一条和老船长牌男士腰带一条。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乙夫妻发现,被告人李凤、张宝君逃窜,被害人李某乙在后面追赶,追至信合二期与佳隆花园中间的胡同时,被告人李凤、张宝君采用语言威胁,并在地上捡起砖头、土块等硬物朝被害人李某乙抛打,以此抗拒抓捕,但未击中被害人。
1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6号楼6单元2楼西门张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未盗得财物。
1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5号楼5单元201室韩某甲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阳光苑8号楼东1门203室潘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2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阳光苑11号楼西1门202室刘某甲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100元及一部分美元、澳门币、港币、韩币等外币,折算后共盗窃现金人民币5300元。
2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11号楼东3单元202室于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2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2号楼东3单元202室唐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30元。
24、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阳光苑2号楼东1单元202室王某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未盗得财物。
25、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8号楼东4单元107室杨某乙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
26、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7室王某丁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50元。
27、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8号楼东6单元111室张某乙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8、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一期12号楼东3单元105室孙某某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荣威550车钥匙一把。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26849元,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21元。
29、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一期12号楼东2单元103室王某戊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白色苹果2平板电脑一部。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30、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8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新洲小区二期11号楼西1单元101室刘某乙家,采取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31、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方圆雅苑4号楼5单元303室石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32、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怡景花园2号楼5单元210室辛某某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60元及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33、被告人李凤伙同被告人张宝君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窜至九台市怡景花园2号楼东4单元208室韩某乙家,采取爬楼割破纱窗的方式侵入室内行窃,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爱国者T30型数码相机一个。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数码相机价值为200元人民币(手机无法作价)。
综上,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结伙盗窃32起,抢劫1起。其中盗窃未遂3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8885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377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89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张宝君对第1-13起、第15起、第17-19起、第22-27起、第29起、第31-33起盗窃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岳某乙、赫某某、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徐某某、刘某丙、林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武某某、金某某、房某某、张某甲、韩某甲、刘某丁、于某某、唐某某、王某丙、杨某乙、王某丁、张某乙、王某戊、石某某、辛某某、韩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任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凤、张宝君对上述第14起(被害人王某乙)、第16起(被害人杨某甲)、第20起(被害人潘某某)、第21起(被害人刘某甲)、第28起(被害人孙某某)、第30起(被害人刘某乙)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凤对盗窃王某乙家,辩解称,其没去,被告人张宝君辩解称去他家了,但是只盗窃了1台电脑,现金1000多元;称盗窃杨某甲家的电脑后,因破旧又送回其家阳台处;对盗窃潘某某家、刘某乙家有异议,辩解称,盗窃现金没有超过2000元的;对盗窃孙某某家有异议,辩解称,没盗窃欧米茄手表和车钥匙。被告人张宝君对抢劫被害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没用语言威胁,也没打追我的那人。
就上述被告人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家住在九台市工商行小区5号楼6门102室。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的东面卧室被翻了,衣服扔了一地,一个三星牌的笔记本电脑,我的朋友在长春花了5800多元钱买的送给我的,什么颜色也记不清了,现金有大约3000元钱,这些钱里有老板的五十一百的钱,有三四捆一元的钱,还有最早的不是一套就是两套的十元、五元、二元、一元、五角、二角、一角的钱,还有一个大储蓄罐,被小偷给砸碎了,把里面的硬币给偷走了,一条15克的黄金珠珠的项链,一个欧米茄手表,买时花了三万左右,1995年左右买的,两个珍珠项链,一套水晶项链、手链、一个玉镯、还有一块黑色的宝石、两块绿色的宝石。这些东西花多少钱买的也记不清了,发票也没有了。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家住九台市新洲小区一期12号楼3单元105室。2013年8月8日早上6点左右早上我发现放在沙发上的包被翻动了,我包里的物品都被翻了出来摆在沙发上,之前包里的两千多块钱被盗了,我丈夫也起来,他摸了一下放在沙发上的裤兜里的两千多块钱也被盗了,我的车钥匙和一块欧米茄手表也被盗了。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我家住九台市阳光苑小区8号楼东一门2楼东,2013年8月6日晚上我在家里看电视,一直看到后半夜十二点多,然后我就去了趟厕所就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起床,发现我的包在我家厕所扔着,我丢了6000左右元钱。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我女儿、女婿,还有我外孙女一起在家看电视,大约午夜0点半,我女婿才睡觉,等到今天早上,我和我家人起来之后,发现我女儿的小花包跑到阳台窗户上了,然后我女婿看他的手包,发现包内五千多现金都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家住阳光苑小区11号楼西一门202室。2013年8月7日凌晨2点2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还有孩子在家睡觉,我在北屋睡,我妻子和孩子在南屋睡,在大约凌晨两点左右,我媳妇去我那屋叫我,说我家南卧室窗户趴着一个人,我就过去看看,没看到人,穿鞋追了出去,也没看到人,回到家发现丢了5100元左右的人民币,丢了18美元,还有一些澳门币、港币、韩币,全加一块折合人民币5300元左右。
6、被害人李某乙(转抢劫)部分的陈述:2013年7月18日零点20分左右,我躺下睡觉,我和一个在我家住的小学生在南侧卧室住,我妻子吕淑芳和我女儿在客厅的床上住的,睡着之后,小偷把我家厨房北侧窗户撬开了,之后又把纱窗割坏,纱窗自动上弹时弄出响声了,之后看见一个男子在客厅里翻东西,吕淑芳刚开始以为是孩子出来走动,之后吕淑芳转过来脸这个人就不动了,吕淑芳就把灯打开了,同时这个男子就从我家厨房的窗户跑了。接着我也起来往楼下跑,看见两个男子,我就在后边追,追到信合花园和佳隆花园中间的锅炉房那,这两个人其中一个就往西跑,一个往南跑,又顺着四道街往西跑,我就追往四道街跑这个男子,追到信合二期和佳隆花园中间的胡同,这两个人又跑到一起了,这时我还在后边追,高个男子就和我说:“你再追我就整死你”,这两个人还往我这边扔砖头打我,但是没打到我,我一看我也打不过他们两个,我就不追了,我就顺着追他们两个的路往回走,走到锅炉房那,脚趟感觉地上有东西,我一看是俩个帽子,我就把这两个帽子捡回来了,之后被警察提取走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凤2013年9月27日供述:2013年6月中旬至8月份,我和张宝君在九台市市区内盗窃二十多起,具体记不清了。我俩选择一楼二楼开窗户的人家,我用螺丝刀子把纱窗整坏了,我进入室内,张宝君放风,有时张宝君也进入室内,我在外面放风。我们盗窃用的工具是螺丝刀子、剪子、手套。盗窃的小区都是张宝君领我去的,偷了大约二万来元现金,记不清几部手机了,两部笔记本电脑。现金我俩对半分了,我分了一万来元钱,电话我分了一个,让我在长春安华卖了50元钱,分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在长春科技城卖了400元钱。我和张宝君进入室内盗窃时被主人发现过。今年的7月份左右,我和张宝君在九台的一个小区盗窃,我进入二楼的,把纱窗整坏了,进屋后我拿了一条裤子,主人发现了,我就顺着二楼的铁栏杆下的楼,张宝君摸了下裤子没啥就扔小区的楼下了,这时男主人出来追我俩,我俩分开跑的,那个男人追的张宝君,我和张宝君在旁边的一个小区汇合的,这个男人也追到这,我和张宝君就从地上捡起不是砖头就是土拉喀朝这个男人撇,没打着这个男人,这个男人就不追了,我俩就跑了。张宝君也捡东西撇打追我们的男子 了,但是到底捡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当时凌晨天黑。我们捡东西撇打追我们的男子是害怕这名男子抓住我俩。
2、被告人张宝君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从2013年6月份到8月末我参与了多起盗窃,大约多少起我记不清了。我和李凤一起作案,我俩是在镇赉监狱服刑时的狱友。今年6月份左右,李凤来到九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当时我在家养病,我俩在九台街里见面了,李凤说咱俩干点啥(指的是偷东西),我说我身体不行,经过我俩研究后,李凤提议他爬遗漏从纱窗进屋偷东西,我在下边给把风,我对他说钱你可以多得点。我俩先坐车去了磐石,到了磐石条件不好,就没干案子。然后我俩坐火车又回到九台,第二天晚上十点多,也是我俩第一次偷东西在九台师范家属楼,我俩从师范学校大墙跳进小区内来到北边的那栋楼,凌晨左右我俩先后偷了4、5家左右,偷的都是现金,一共是一千多块钱,具体我记不清了。当晚李凤回长春了,回去后我俩通过电话,李凤说九台不错,然后第二天李凤又回来了。
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我俩又来到农行小区东大墙外,跳墙进去的,选择了两栋楼的二楼,每栋楼偷了2、3家,一共偷了5、6家,这晚一共偷得现金一千五百元左右。
第三次是隔了一天的晚上凌晨两点钟多,在农行小区对面的胡同里,那家是一楼,旁边有个幼儿园,我俩都进屋了,在这家偷了七百多元钱和一个三星牌的笔记本电脑,后来我把笔记本电脑砸了扔到街里的一个垃圾箱里了。
第四次是我俩去了四道街北旁边的一个小区,我俩在这个小区连偷了四次,第一天晚上偷了三、四家,其中还有一栋楼是一楼,一共偷得一千多元钱;第二天晚上偷了三、四家,其中还有一栋楼是一楼,一共偷得一千多元钱;第三天晚上偷了三、四家,其中还有一栋楼是一楼,一共偷得一千多元钱;第四天晚上偷了一家一楼,这家是麻将馆,偷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第五次是在信合小区我俩偷了两家,二楼偷完之后偷的挺旧的一个笔记本电脑,放在楼下的车底下,接着又偷的第二家,被人发现 了,李凤把螺丝刀落在这家的窗台上了,然后我俩就开跑,出来一个人追我们,后来那人不追之后,李凤又回到这家取的螺丝刀。我俩每人都戴个蓝色带帽遮的帽子,李凤偷东西的时候我把李凤的帽子戴在头上,我戴了两个帽子,被人追时把两个帽子跑丢了。
第六次是在移动大厅后边的小区,在这个小区我俩连偷了五天,期间有下雨的天就不干了,第一天晚上偷了四家,偷了一共二千元钱左右;第二天晚上偷了四家,一共偷了八九百元钱;第三天晚上偷了三、四家,一共偷了一千二百元钱左右;第四天晚上偷了三、四家,一共偷得一千二百元钱左右;第五天晚上偷了三、四家,一共偷了一千二百元钱左右。
隔了五六天,第七次是在教育局后侧的一个小区,在这个小区就偷了一次,一天晚上偷了四家,一共偷得六百元钱左右。
又隔了五六天,第八次是在新洲小区,这次偷的全是一楼,在这个小区分一期二期,我俩是连着两天偷的,一期偷了三家,二期偷了三家,一共偷得三千五百元钱左右。
隔了三四天,在南山公园西边,三中北边的一共小区,一天晚上在这个区偷的三家,一共偷得九十快钱,我现在使的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就是在这个小区偷的。我和李凤偷了一块手表,金属链的在李凤那,四部手机,其中有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让我扔了,在李凤那两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数码摄像机,让李凤卖了七百五十元钱,我分三百元,三个女士挎包,都扔了。
被告人张宝君2013年9月27日供述,他与张宝君盗窃有三十一二起,具体记不清了。其他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指认现场笔录:
1、编号16号(杨某甲家)张宝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一台电脑后扔到一个车的下面了。
2、编号22号(潘某某家)张宝君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现金了,但记不清多少了。
3、编号23号(刘某甲家)张宝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钱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没有外币。
4、编号31号(孙某某家)张宝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钱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没有手表和车钥匙。
5、编号35号(王某乙家)张宝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700多元人民币,一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凤、张宝君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二被告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盗窃犯罪及在实施盗窃被李某乙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张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未遂;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凤、张宝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凤提出的,我参与盗窃次数不超过23起,盗窃现金的数额不对,最多的现金都不超过2500元,另外也没盗窃过黄金首饰、欧米茄手表、车钥匙、外币等物品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张宝君提出的,我们盗窃的次数是33起,但是钱数不对,最多的不超过2000元,另外盗窃物品不对,没有外币,没有手表、也没有首饰和宝石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没有单独作案,都是二人结伙盗窃,被告人张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盗窃33起没有异议,且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盗窃33起;二被告人关于对没有盗窃贵重物品及盗窃现金人民币一次最多不超过2000元数额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互相矛盾,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宝君提出的,他没用语言威胁,也没拿土块打追他的被害人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这两个人都拿砖头打他,他看打不过他们,就不再追了;被告人李凤的原始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宝君也一起从地上捡东西撇打追他们的人了,捡的什么东西他不知道。对被告人张宝君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凤、张宝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对所供认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 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凤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宝君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