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现住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伟于2014年1月份,在九台市火车站生产资料仓库内,多次盗窃吉林省农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远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存放于该仓库的化肥共计30袋。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2793元。案发后,赃物缴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晓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晓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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