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24号
庭长签字:
院 长 签 字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俊英,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2197809163143,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亚泰花苑小区G栋306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俊英于2013年5月30日至10月份间,以给费运志在大学读书的孩子转专业并安排工作实习为名,先后骗取费运志人民币共计七万五千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马俊英于2014年3月份,以与李国春处对象结婚为由,骗取李国春人民币九千七百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俊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费运志、李国春的陈述;证人李晶、王东丽、李淑清、马德财、费海亮、万红兰、许连财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查询、存款回单、购物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俊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俊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俊英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