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才 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于2013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在九台市波泥河镇一道街邮局附近,因琐事持尖刀将张某甲腹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肺部损伤、小肠损伤、结肠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左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调解笔录;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聂某某、姚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 ,本案系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王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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