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辉于2009年6月27日,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土地承租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栽植在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东侧其承租土地内的金枝垂柳树1583棵、云杉树714棵砍掉。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金枝垂柳树1583棵价格鉴定金额为63,320.00元、云杉树714棵价格鉴定金额为1,428.00元。被砍树木价值共计人民币64,748.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晓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树木损失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晓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晓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塔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书、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表、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辉故意毁坏他人栽植在承租土地内的树木,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晓辉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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