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九台收费站收费员,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长福,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撞杆逃费撞人,于2013年4月2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生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被告人王长福驾驶的吉A8G389号翻斗车车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许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福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驾驶吉A8G389号翻斗车在过九台市龙嘉收费站时,明知收费员李某甲在其前面拦截,让其停车交费,被告人王长福仍然继续开车撞向李某甲并撞杆逃费,将被害人李某甲拖出20多米远后自行坠地,在其他收费员拦截时,被告人王长福驾车而逃,当逃到九舒公路南山路段时,被警察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双耳廓部分缺损、腰椎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福目无国法,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后果,却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长福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后果,却予以放任。当庭修正为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证据:被告人王长福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王长福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看到收费员进到收费亭了,才起车闯的杆,我只是为了逃费,不是杀人。

被告人王长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长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长福驾驶翻斗车闯杆逃费时,并没有看见有人拦截,对于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八级伤残的损伤后果,被告人王长福主观上根本就不是明知,不是故意。即或其明知李某甲在其前面拦截,仍然继续驾车闯杆逃费,从而致伤被害人,那么,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也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杆逃费,而不是要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甲的生命,对于其闯杆逃费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则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是过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3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王长福驾驶吉A8G389号翻斗车将原告撞伤,王长福在驾车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了给车主节省过路费,不顾原告的安危驾车冲撞,所以车主冯某某应当与王长福承担同样的法律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3271.76元:其中伙食费34天×50元即3700元,护理费120.74元×74天即8934.76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97元、照相费50元。并提供了医院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票据、照片费、鉴定费等证据。

被告人王长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答辩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照片费,如提供合法发票,同意赔偿,不能提供合法发票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福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驾驶吉A8G389号翻斗车在通过九台市龙嘉收费站时,明知收费员李某甲在其前面拦截,让其停车交费,仍然加油起车撞杆逃费,导致被害人李某甲被该车撞倒拖拽一段距离后自行坠地,造成重伤。当收费员李某乙发现后对其进行拦截时,被告人王长福仍然没有停留,驾车前逃。当逃至九舒公路南山路段时,被追踪的警察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双耳廓部分缺损、腰椎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长福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10时29分至11时35分):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我开翻斗车从长春方向开往九台方向走到龙家堡收费站的时候我看到我前面的一辆翻斗车撞杆逃费了,从收费亭出来一个收费员把杆拉了回去。当时我车停到了收费亭那,我看收费员把杆拉回来进了收费亭坐在座位上,我就踩油门加油准备撞杆逃费。我刚过了收费亭我就看到从南侧警务室出来一个人到马路中间拦我,当时这个人站在我车的左前方用手指着我让我停车,我往右边一打方向盘就过去了,刚一出收费亭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车颠了一下,然后我就跑了。当我行驶至吉舒公路营城段的时候我被交警拦下了。交警说我在收费站撞杆逃费的时候撞人了。然后我才知道我撞人了。

被告人王长福供述如果站在其车左前方让其停车的人不躲,车直线前行就能撞到。同时还供述在其撞杆开出去时感觉颠簸一下,他感觉碰到马路牙子上了。

被告人王长福的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1日10时55分至11时58分):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正在九台市龙嘉收费站长春往九台方向的4车道收费亭里收费,有一辆翻斗车在我收费的车道撞杆逃费跑了,我就从我的收费亭出来将逃费的翻斗车撞的栏杆拉回来,随后我就往我的收费亭走,这时又一辆翻斗车来了,我就在收费通道上举手让这辆翻斗车停车,这辆翻斗车就停在我的收费亭,车头过了收费窗口,我看这辆翻斗车停下了,我就开收费亭的门往里走准备收费,我进到收费亭里,刚要回身关收费亭的门,我就听到这辆车挂档加油声音,我就开开收费亭的门,这辆翻斗车正启动往前走,我就跑到这辆翻斗车前左侧大灯前的位置,我用左手挥手示意停车,并喊:停车缴费,停车。这辆翻斗车没停,继续加油往前开,我一边挥手往后退了几步,这时我就听到这辆车再次挂档的声音,这辆翻斗车速度就上来了,我躲不开了就被这辆翻斗车正面撞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2013年4月29日0时59分至1时50分的证言:2013年4月28日晚上9点36分左右,我在龙嘉收费站警务室值班,我看见4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一辆翻斗车撞杆逃费跑了,我就出来看看,我出警务室后发现4车道的收费员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把前面那辆车撞杆的栏杆搬回来。当时4车道又来了一辆翻斗车停在过收费亭窗口,那辆翻斗车司机又将他的车倒回收费窗口前,李某甲就往收费亭里走进去准备收费,李某甲刚进收费亭,我就看见那辆翻斗车开始加油往前开撞杆走,李某甲从收费亭跑出来跑到翻斗车左侧翻斗车的车灯前,一边喊“停车停车”一边高举左手拦截,当时这辆翻斗车没有减速停车,并且一直加油,当时李某甲边退边挥手,边喊,李某甲大约退了四五米远,我就在那辆翻斗车左侧拦那辆翻斗车,翻斗车车头刚超过我,这时我就发现李某甲没有了,翻斗车司机向右打方向盘绕过我往东跑,我就在后面追,追出大约10多米远,李某甲在那辆翻斗车的底下掉出来。我随即拦下了一辆私家车(奇瑞QQ)就开始追那辆翻斗车,我们一直在翻斗车后面跟着,没有超过翻斗车对它拦截。我在车上打电话报警并告诉翻斗车的车行位置,当这辆翻斗车行驶到九台市吉舒公路营城段被交警的警车截住了,然后我们将那个司机扭送到派出所的。

2、证人冯某某2013年4月30日12时30分至12时55分的证言:我认识王长福,他是我雇的大车司机。我的大车是G6红色翻斗车,车牌号是吉A8G389。大车是我2013年3月29日在张满手里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是张满的名字。我和张满有车辆交易合同,有我俩的签名和按的手印,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王长福给我开了有十多天的大车,工资多少还没有定。我没有告诉王长福“到龙嘉收费站不交费闯杆该省点省点”的话。我告诉他按规定缴费,我给报销。

证人冯某某2013年6月20日9时37分的证言证实,王长福曾给他打电话说他逃费闯杆了,收费站的人拦他没拦住。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王长福驾驶吉A8G389号翻斗车在长吉北线龙嘉收费站强行闯杆逃费,将收费员李某甲撞倒压伤,后王长福驾车逃跑至吉舒公路,被九台市交警队截获,并由龙嘉收费站工作人员扭送至龙嘉堡派出所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长福的身份情况。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

李某甲双耳廓部缺损、腰椎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六、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王长福在作案过程中,在其所驾驶的吉A8G389号翻斗车驾驶室内可以清晰看见车前面站立的二人。

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在翻斗车左侧挥手示意停车以及李某甲从翻斗车坠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长福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辩称他已经回到亭子里,他根本不可能跑到车前面,如果车尾扫到还有可能;被告人王长福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是从收费亭出来,然后跑到被告人王长福车辆前面,不属实,根据被害人陈述,车已经起车,他才从亭子里出来,其叙述的情节不客观;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甲跑到翻斗车左侧前面示意其停车,不属实;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收费亭出来的人不对,人是从警务室出来的,这人是李某乙。被告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长福的供述,证实其逃费时有人拦截,但没有停车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长福在清楚地看到李某甲招手让其停车缴费的情况下,其没有停车,继续加油闯杆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招手让被告人王长福停车缴费,被告人王长福继续向前开车,在李某乙示意其停车后,该车行驶了十多米远时,李某甲从该车下坠地,后追踪被告人王长福并将其抓获的事实;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长福曾打电话告诉他,逃费被收费站的人拦没拦住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在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下,被告人王长福在其所驾驶的吉A8G389号翻斗车驾驶室内可以清晰看见车前面站立的二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在翻斗车左侧挥手示意停车以及从翻斗车坠地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李某甲外伤致右耳廓缺损及左耳廓部分撕裂大于75%构成重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长福为了逃费,在明知李某甲在其车前,摆手让其停车缴费的情况下,仍驾车撞杆前逃,从而导致将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后又被拖拽了一段距离后坠地,造成重伤八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王长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王长福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李某甲重伤。李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5天,一级护理;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二级护理。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25天及护理情况;

2、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49天及护理情况;

3、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枚,490元;

4、病历复印费票据一枚97元

5、照相费票据一枚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长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均对病历复印费和照相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同意给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病历复印费和照相费票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福为了逃费,明知收费员在其车前阻拦,如继续前行可能会因车辆撞击收费员造成其死亡的情况下,仍驾车强行撞杆,在将收费员李某甲撞倒后,看到从警务室出来的李某乙向其摆手示意停车时,仍继续前逃,从而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被拖拽一段距离后从车上坠地,身受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长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福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却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福为了逃费, 强行撞杆,对可能造成收费员死亡的危害后果持的是放任态度,而不是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关于被告人王长福提出的,他只是为了逃费闯杆伤的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长福驾驶翻斗车闯杆逃费时,并没有看见有人拦截,对于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八级伤残的损伤后果,被告人王长福主观上根本就不是明知,不是故意。即或其明知李某甲在其前面拦截,仍然继续驾车闯杆逃费,从而致伤被害人,那么,被告人王长福主观故意的内容也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杆逃费,而不是要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甲的生命,对于其闯杆逃费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则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是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长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长福在起车准备闯杆逃费时,收费员李某甲从收费亭出来,在其车左侧车灯前向其挥手示意让其停车缴费,被告人王长福仍加油强行撞杆,在将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后,当看到从警务室出来的李某乙向其摆手停车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仍继续驾车前行,从而导致李某甲被拖拽一段距离后坠地,造成重伤。从这一事实看,被告人王长福主观上对其强行撞杆逃费行为会导致阻拦其逃费的收费员被撞,可能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对造成收费员死亡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对被告人王长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长福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关于要求被告人王长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934.76元、鉴定费49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保护,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复印费97元、照相费5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人王长福系雇佣关系,雇员王长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甲损害,雇主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王长福应当与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34.7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124.76元,被告人王长福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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