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1月份,假冒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福送米”、“金玉满堂”的商标,非法灌装1200箱 “阿福送米”和300箱 “金玉满堂”的大米销售给河北省廊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0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得人民币22,0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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