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士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士范,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士范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士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士范于2014年2月14日晚11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八家子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本社村民张某某家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盗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旅游鞋一双、红水桶一个。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士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士范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士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屈士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士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士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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