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吉林省松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宇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营城村三七队郜某某家因其妻子焦某某与郜某某同居,便用菜刀将郜某某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某某左颈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外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振宇赔偿被害人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振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郜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郜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