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无证驾驶吉AT90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九台市苇子沟镇街道相撞,造成王某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4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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