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刚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扒窃迟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志刚于2014年5月16日,在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扒窃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志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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