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富,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永富于2014年2月4日17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官地村五社,酒后因琐事与姜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将姜某甲头部及左胸部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永富主动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赵永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永富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赵永富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永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姜某乙、杨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永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富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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