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作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作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作为于2011年9月28日,在九台市南山街幸福委天利兴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发生口角后,伙同吴齐(已判刑)、张朋成(另案处理)用尖刀、啤酒瓶子及拳脚对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进行殴打。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高某乙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
现被告人张作为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已和解,被告人张作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作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张作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作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作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董某某、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作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作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作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作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