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春雨,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春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春雨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阳光苑附近的“大旺辉煌”歌厅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包,重14.72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付春雨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春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4.72克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春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春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春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春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