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 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双泉村3组永久食杂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用啤酒瓶将盖某甲头部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盖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吴某某投案自首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盖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盖某乙、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盖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盖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