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成,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5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06月0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6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成于2011年09月28日20时许,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张作为(另案处理)在九台市南山幸福委天利兴小吃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发生口角,后持尖刀、啤酒瓶子对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高某乙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朋成及张作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及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高某乙及高某甲对被告人张朋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朋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朋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朋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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