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江、王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江,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贵,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江伙同王玉贵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在九台市客运公司西门附近一面食摊位前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张荣江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39元夹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负责望风的被告人王玉贵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江、王玉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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