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涛,男,1985年0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05月0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0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鑫、田心心,系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关鑫、田心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涛于2013年07月18日10时40分许,在九台市纪家镇街道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后,韩涛手持斧子将杨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韩涛表示谅解。
被告人韩涛的辩护人认为,从案件起因看,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是被害人的挑逗行为引起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赔偿数额远远高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数额,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韩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洛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韩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7月22日起至2015年04月09日止,已扣除被告人韩涛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