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之子夏某乙于2013年6月29日22时50分许,驾驶自家的吉A88P63奇瑞轿车行驶至九台市九台大街西桥洞红绿灯东侧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江撞倒,致使王江死亡,夏某乙弃车逃逸。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将亲属李某某从长春找回九台,并带领李某某到九台市交警大队代替夏某乙投案自首,李某某按照被告人夏某甲交代的事故现场情况提供了虚假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致使侦查机关未能及时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给侦查工作制造了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丁、李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纠正决定、长春市仲裁委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