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利,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利于2013年8月13日1时许,窜入九台市团结街金淇网吧内,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尼采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元及其他物品。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尼采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孙红利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窜入九台市工农街工农小区1号楼,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华鹰摩托车盗走。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4元。

被告人孙红利于2013年8月14日0时许,驾驶在九台市工农小区盗窃的摩托车潜入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七组刘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长虹手机一部、小果冻手机一部。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告人孙红利共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4144元。其中除尼采手机、华鹰摩托车被缴返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红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红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 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