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职德惠市锦绣世家栢宏物业公司房管员期间,于2013年3月份,以能让被害人孟某某少交房屋入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9000元;以能给房票子办理更名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职德惠市锦绣世家栢宏物业公司房管员期间,于2013年3月份,以能让被害人孟某某少交房屋入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9000元;以能给房票子办理更名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收条、电话通信记录、证人田和平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田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家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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