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哥哥宋启君与其嫂子姜元萍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宋启君与姜元成(姜元萍的弟弟)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姜元成推倒在地,致姜元成左股骨颈骨折。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元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哥哥宋启君与其嫂子姜元萍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宋启君与姜元成(姜元萍的弟弟)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姜元成推倒在地,致姜元成左股骨颈骨折。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元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姜元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