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井发,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大客运站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下车取行李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780元。
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大客运站取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取行李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返赃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彭某某乘坐客车来到德惠市,客车停靠在德惠市大客运站门前,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趁彭某某下车到行礼箱取行李之机,将彭某某挎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78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分掉。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乘坐客车来到德惠市,客车停靠在德惠市火车站前附近,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趁梁某某下车到行礼箱取行李之机,将梁某某背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分掉,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返还被害人梁某某570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井发、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返赃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井发、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井发因盗窃曾被判处刑罚,系前科,根据被告人孙井发、孙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井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