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辉,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跃辉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立交桥上第四个路灯杆东30米处时与行人胡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跃辉逃逸,后到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认定刘跃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跃辉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跃辉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立交桥上第四个路灯杆东30米处时与行人胡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跃辉逃逸,后到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认定刘跃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跃辉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跃辉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谅解书、被告人刘跃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跃辉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跃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