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早上5时30分许,在德惠市郭家镇海青村后周家屯七组被告人于某甲家门前地里,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丈夫周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于某甲妻子王某甲、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赶到现场,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致被害人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周某某左眼部损伤、右第五肋骨折,王某乙鼻出血,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屯邻关系,且二家在本屯于某甲家门前所分得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13日早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于某甲家门前地里,因二家土地边界产生纠纷,于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及杨某某丈夫周某某、杨某某外孙女王某乙双方发生冲突,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致被害人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照片、于某甲住院诊断书、于某甲出院诊断书、王某甲出院诊断书、于某甲出院诊断书、杨某某出院诊断书、调解书、证人许某某、于某乙、王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审 判 员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