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02月0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0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0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0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在九台市检察院东侧大地内以土地到期为由,将李某某种植的金枝垂柳1002棵砍掉。经鉴定,被砍树木价值人民币3006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莫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物证:被砍树木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